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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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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推進安全生產領域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辦法》(應急管理部令第11號)和《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煤礦山(含尾礦庫)、化工(含石油化工)、醫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石油開采、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煙草、商貿等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和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及其人員(以下統稱信用主體?)的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以下統稱嚴重失信)名單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堅持“誰處罰、誰列入、誰負責”,應當遵循依法依規、保護權益、審慎適度的原則。

嚴重失信,是指信用主體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或者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并且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行為。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是指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將信用主體列入、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實施信用的懲戒、修復,并記錄、共享、公示相關信息等管理活動。

第四條 ?省應急管理廳負責組織指導全省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設區的市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全市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應當明確專門的工作機構牽頭承擔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管理制度,在列入、移出和懲戒、修復等工作中,保護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和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同時應當推進與其他部門、單位之間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信息查詢、應用和反饋工作機制,依法依規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章 列入條件


第六條??符合以下列入條件之一的,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信用主體,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發生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經調查認定對該事故發生負有責任,應當列入名單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二)12個月內累計發生2起以上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且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被處以罰款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四)瞞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第七條??符合以下列入條件之一的,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信用主體,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相關許可或者許可被暫扣、吊銷期間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二)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證書的;

(三)在應急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后,有執行能力拒不執行或者逃避執行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四)其他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且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

第八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且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被處以罰款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的信用主體,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情形,參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應急管理部令第14號)的規定,是指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且存在下列之一的情形: ?

(一)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或者未依法取得有關證照尚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

(五)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的;

(六)其他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情形。

第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牽頭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根據群眾舉報、媒體反映、企業反饋或者部門依法履職發現的瞞報、謊報問題線索,應當加強對瞞報、謊報情形的調查認定,依法提出事故責任處理建議。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有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上述情形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按規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十條 ?應急管理部門牽頭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根據調查發現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或者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事故發生后逃匿等問題線索,應當加強對相關處置行為的調查認定,依法提出事故責任處理建議。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有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上述情形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按規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判斷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其他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且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情形,應當綜合考慮主觀惡意、違法頻次、持續時間、處罰類型、罰款數額、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


第十二條 ?應急管理部門對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或者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信用主體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對是否符合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列入條件的,應當進行分析、研判,及時采集、歸集相關信息。對符合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列入條件的,及時啟動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列入程序。

第十三條 ?應急管理部門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向信用主體出具《列入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告知書》。告知內容應當包括列入時間、事由、依據、懲戒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等事項。

第十四條 ?信用主體自收到《列入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告知書》后,可以向出具告知書的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異議申請,進行陳述、申辯。應急管理部門認為陳述、申辯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告知信用主體在規定時限內補充相關材料。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信用主體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采納。

第十五條??對擬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事項,或者符合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列入條件而不列入的事項,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履行法制審核程序和負責人集體討論程序后,對是否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作出決定。未履行法制審核程序和負責人集體討論程序的,不得對是否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出具《列入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告知書》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應當出具《列入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書》,決定內容應當包括信用主體相關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列入時間、事由、依據、懲戒措施提示、信用修復條件和程序、救濟途徑等事項。

第十七條 ?對符合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列入條件而不列入的事項,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形成書面解釋報告,以正式文件報上一級應急管理部門。

上一級應急管理部門對通過安全監管、執法檢查、事故調查、舉報核查等途徑發現的或者下一級應急管理部門上報的,符合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列入條件而不列入的事項,經研究認為應當列入的,可以責令下一級應急管理部門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出具《責令列入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指令書》。下一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責令指令后30個工作日內出具《列入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書》。

第十八條??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出具《列入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書》后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錄入安全生產信用信息管理系統;20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有關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部門政府網站等公示嚴重失信主體信息,公示內容包括相關的名稱、登記注冊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姓名、身份證件號碼、管理期限、作出決定的部門等事項。

第十九條??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期限為3年。信用主體多次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的,管理期限以最后一次被列入時間為起始計算日期。

管理期限屆滿后由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移出。移出后3個工作日內在安全生產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修改有關信息,10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和解除懲戒措施。

第二十條??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依據發生變化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依據重新進行審核認定。依據發生變化但依然符合列入條件的,不再下達《列入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書》,管理期限仍以下達《列入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書》時間為準;依據發生變化且不符合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情形的,作出列入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列入決定,立即將信用主體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停止公示和解除懲戒措施。


第四章 懲戒和修復


第二十一條??應急管理部門對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國家有關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部門政府網站等公示相關信息;

(二)加大執法檢查頻次、暫停項目審批、實施行業或者職業禁入;

(三)不適用告知承諾制等基于誠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參加應急管理部門組織的評先評優資格;

(五)在政府資金項目申請、財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條??鼓勵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進行信用修復,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誰列入、誰受理,誰修復”的原則,將信用主體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解除懲戒措施。

第二十三條??信用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滿12個月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提出提前移出申請,進行信用修復:

(一)已經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

(三)未再發生本辦法規定的嚴重失信行為。

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的實施職業或者行業禁入期限尚未屆滿的不予提前移出。

多次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符合移出條件的,應當依次向之前作出列入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移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信用主體申請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向作出列入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申請材料包括申請書,守信承諾書,以及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證據、整改到位證據、信用報告等相關證明材料。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全材料,補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對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應急管理部門自受理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信用修復的核實,決定是否準予提前移出。準予提前移出的,應當出具《提前移出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書》;不予提前移出的,應當出具《不予提前移出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書》。

應急管理部門在作出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后3個工作日內,應當在安全生產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修改有關信息,并在10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和解除懲戒措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作出準予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應當將信用修復情況通過安全生產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報告上一級應急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應急管理部門發現信用主體申請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存在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情形的,應當撤銷提前移出決定,恢復列入狀態。名單管理期自恢復列入狀態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五章 救濟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作出列入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發現信用主體列入的依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準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更正。

上一級應急管理部門發現下一級應急管理部門列入的依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準確,應當要求下一級應急管理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更正。

信用主體有證據證明其被列入的依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準確,可以要求作出列入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進行更正。應急管理部門經核實確認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更正。

第二十八條??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相關文書式樣,按照應急管理部和省應急管理廳有關規定執行。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出具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相關文書履行送達程序。

信用主體對列入或者不予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調度通報制度。下一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開展情況,上報上一級應急管理部門。上一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定期調度下一級應急管理部門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開展情況,必要時進行現場指導,對工作嚴重滯后的進行通報批評和督辦約談。

第三十條??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檔案,將工作推進過程中產生的嚴重失信主體基本情況和嚴重失信行為等信息記入檔案。檔案數據信息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

第三十一條??下一級應急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職責的,由上一級應急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不當履行或者違法履行職責,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依照《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管理規定》(應急管理部令第9號)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省應急管理廳負責解釋。設區的市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市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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